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工程款,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買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條確立了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制度,2002年6月最高院又通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明確提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將該權利的行使期限及受償范圍等進行了細化。
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本質
自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出現之日起,我國學界一直試圖確定其權利屬性,意欲將其納入現有民法權利體系之中,其中法定抵押權說、不動產留置權說和法定優先權說三種學說較為普遍。其性質及適用規則:
1、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從嚴格意義上講,僅是一項優先權能,而非一項獨立的權利。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的《合同法釋義》,就《合同法》286條明確為:“本條是關于發包人未支付工程價款的責任的規定?!逼渲胁]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這一提法。2002年6月,最高院在針對上海高院就《合同法》286條的理解適用問題,才以批復形式首次提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這一概念。
2、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特殊性。作為一項權能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適用單獨的行使期限,且該期限為除斥期間;《合同法》286條中僅是對工程款債權的權能進行了擴充,而并未將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單列為一項權利,而《批復》最終將該項權能明確為一項權利,并規定了其行使期限和范圍,這在法理上造成了這樣一個比較奇特的現象:即工程價款債權受兩個時限的約束,一為訴訟時效,適用于整個工程款債權;二為除斥期間,適用于工程款債權的一項特殊權能——優先受償權能。優先權具有排它性,無公示的排它性權利對于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都有著極大的損害,因此無論是船舶優先權還是工程價款優先權均為法律在價值評斷上的產物,“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律出于保護承包人生存權利和維持建筑行業正常發展的需要做出的特別規定?!?/span>
3、權利的權能擴充后,并不能因此否定權利對權能的決定作用,我國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適用過程中所出現的尺度差距過大問題,其根本原因在于:本質為一項權能但單獨適用除斥期間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工程債權。
通過以上三點,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為法定的優先受償權能,是法律基于價值評斷擴充工程款債權的結果,其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但該權能在行使期限上與工程款債權存在錯位現象。同時也造成了我國司法實踐中就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裁判結果紛繁復雜。
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時點:
1、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間的起算時間在各高院意見中的演進及突破。最高院《批復》明確規定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之后部分高院陸續出臺了相關指導意見、解答等文件對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予以明確。最高院則在(2016)最高法民終106號判決中更進一步明確認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為一項權能:“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對所承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系為保護承包人對工程價款的實際受償,在認定該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時,應當遵循案件的客觀事實,尊重當事人之間關于支付工程價款期限的約定,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不應早于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工程價款支付期限,以保證實現該優先權權能?!?/span>
2、《合同法》286條的立法精神,按該條表述,優先受償權應待債權行使條件成就后行使,體現了工程款債權行使期限與工程優先權行使期限的統一。
結語:現實遠比理論豐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適用過程中的問題,究其根本原因,是法律為實現對價值取舍的需要,而對民法理論進行相應突破的結果,如何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在適用過程中減少尺度差距,其起點應是正確認識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然后才能在此基礎上進行更進一步的探討,并最終制定與立法目的相一致的配套規則。